数字经济时代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
数字经济的信用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
数字经济的信用监管不仅需要完善的制度予以支撑,更需要协调各方力量,打破信息孤岛,形成社会共治。
加强制度诚信建设。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相对稳定的可预期的政策环境,这就指向制度诚信的内容。数字经济的发展无疑体现了社会进步的趋势,制度的变革应顺应这种趋势,对其积极回应。数字经济的参与者显然对于这一回应具有合理的期待,可以预测规则将朝着更有利于数字经济成长的方向发展。政府的信用与法治契约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,法治精神是契约精神制度化的表达。孟子云“无恒产者无恒心”,也就是“无恒产者无信用”,可预期的制度环境能够使数字经济企业具有一个稳定预期,减少了“一锤子”买卖的发生。因此,对于数字经济监管规则的制定,应当以审慎包容为导向,不轻易为数字经济发展创新设限,更多地引导、鼓励数字经济发展。
信用机制的法律化。信用机制要发挥作用,需要有失信惩戒作为保障,这必然涉及相关市场主体的权益。因此,将信用机制的使用纳入法律的轨道尤为重要。在信用惩戒机制向纵深推进的前提之下,提高法律位阶的必要性毋庸置疑。
破解信息孤岛。《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“互联网+”行动的指导意见》提出,要“完善信用支撑体系”“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无缝对接,打破信息孤岛”。但就目前来看,信息壁垒仍然存在,利用高质量的数据制定失信惩罚机制方面尚有欠缺,失信主体得不到有效约束。推动信用信息的有序开放,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。因此,需要从制度上完善政府、平台、信用服务机构的数据信息开放机制,利用数字经济平台的信用信息补充和完善社会征信数据体系,明确相关信息的采集标准,建立开放共享标准和可操作流程。同时,建立相应的信息分级制度,确定信用机构接入的资质要求、信息脱敏处理要求、信息使用的范围和信息接入程序等,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对于数据的使用,降低信用评价的成本,保护数据安全和用户隐私。
落实平台的监管责任。数字经济的运行都是围绕平台展开的,平台既是连接供需两端和服务上下游的桥梁和中介,也是撮合交易、降低交易成本、分享交易收益的营利实体。平台不仅具有市场参与主体的信息优势,而且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,这就使得平台的内生性治理成为可能。在平台上,服务、供应商和用户都可以被追踪与评论。通过公示平台内的评价信息,用户可以对交易的风险预判,进而决定是否进行此项交易,这使得存在不良行为的参与者难以持续地产生交易;信用机制也可用以区分用户,使优等用户得以显现,差等用户予以淘汰。同时,平台应采取相应手段,防止出现操作评价、弱化差评等信用机制失真等问题,并可利用积累的信用信息,健全在线监测、动态感知、风险预警等机制,从而形成平台的内生性治理。